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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股权转让是指股东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将自己的股权让与受让人,使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公司股东的民事法律行为。基于股权具有财产权和身份权双重属性,故股权转让行为不仅体现为财产流转,也是一种身份让渡。下面,我们分别从2018和2023年先后两次《公司法》修订中有关“股权转让”内容的解读和实务判例以及学者观点分析入手,来透视股权转让的法律条文变迁,以及实务中涉及股权转让可能产生的一些纠纷。
一、新旧《公司法》 有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自由与限制《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一款延续了《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均确立了股东内部股权依法自由转让原则。《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依据该规定,转让股东仅需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向其他股东行一次通知,其他股东可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且针对两个以上股东共同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确定了购买比例,这为股权对外转让的实践提供有效的指引;同时,对外转让股权不需要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对比2018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在旧《公司法》背景下,股东应以书面方式通知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事项,目的为保证其他股东的知情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如果半数以上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该转让股东需行二次通知并敦促该不同意转让的股东限期行使优先购买权,不购买的情况下才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实践中,笔者认为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 一是原先同意转让或视为同意转让的比例已达50%(未过半),其余50%股东达成一致行动人协议——不同意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而待转让股东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部分股东因中途发生各种事由不购买该转让股权,应视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该拟对外转让的股权又回到了可对外转让的状态,造成其余股东最终无法购买该转让股权的尴尬局面,这样一来,股权转让的效率就大为降低了; 二是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内部按照协商还是投资比例来确定购买比例并未明确,实践操作亦缺少法律方面的依据。
二、有限公司章程可以进一步约定股权转让条件 公司是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公司与政府的契约结合体,公司章程条款是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和运营过程中订立的契约文件,故而章程对股东行为(包括股权转让)应当具有法律约束力。从《公司法》(2023年修订)来看,一方面立法者倡导鼓励公司股权自由流动,保障股权变现的便利性,另一方面鉴于有限公司设立和经营起始于公司股东间的信任基础,具有人合性特点,股东信任关系的稳定是公司持续运营的关键要素,股权对外转让相对自由而限制较少的情况下,很可能会冲击公司存续运营的根基。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见,公司章程可以突破《公司法》有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根据实际情况对股权转让作出适当的限制性约定。例如,章程可以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拟转让股权股东将拟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应作出明确答复同意或不同意,不同意转让的,须行使优先购买权。 上述期限内,其他股东不明确答复或明确答复不同意转让,但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同意转让”或者基于有些从事高科技行业企业最初由高精尖人才共同创设的背景,还可以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行业高级工程师职称;2.拥护国家制度,遵纪守法,无不良征信或违法记录;3.学历和工作经验要求硕士以上+2年以上工作经验,4.获省部级以上表彰或入选人才骨干计划等等。”这样可以规避有些股东“用脚投票”转让股权而离开公司的情况以及由此产生的经营风险。这一规定使通过章程设计维护公司组织的人合性、稳定性及保护股东权利目的和行为得到了法律支持,亦符合公司自治的法律理念和原则。
三、相比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自由度更高 我国股份有限公司可以分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和非公众股份有限公司三种,其中现实实践中,多数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而非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票没有公开发行,股东人数不多,这类股份公司的人合性强于资合性,特别是一些以全员持股或者股权激励方式实现公司聚合发展的情形。 《公司法》(2023年修订)第157条第二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股份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也成为有法可依。公司法在修订之前没有明确赋权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司法案例有的支持“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不能限制股份自由转让,否则无效”的立场,例如“常州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诉常州市信和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有的则持相反观点,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就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有效, 例如“广州市中庸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广州金城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敏捷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案件”、“曹某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部分学者亦支持“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的观点,例如金剑锋等著《公司诉讼的理论与事务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年版,第356~357页。
四、涉及股权转让纠纷相关案例 案例1:孙某某诉张某某、张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10-2-269-0001}基本案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一张某系夫妻关系。被告一张某是某电力公司股东之一。因孙某某移居澳大利亚,与张某曾长期两地分居、感情淡薄,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孙某某于2013年向张某某提出离婚,并于2015年向澳大利亚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2015年11月9日,张某将其持有的某电力公司45.44%股权以320万元的低价转给张某某(张某的父亲)。孙某某认为,张某明知某电力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逃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在征得孙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给其父亲,该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同时,该转让股权对家明显低于正常价格,存在明显的恶意,故张某和张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孙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当被认定无效,遂诉至法院。 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民初16号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江苏高院作出(2018)苏民终18号判决,撤销原判,并改判张某与张某某2015年11月9日签订的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以及张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再审:最高院裁定驳回张某某、张某的再审申请。裁判要旨:股权转让这一商事行为受《公司法》调整,股东个人是《公司法》确认的合法处分主体,股东对外转让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并非必须经过其配偶同意,不能仅以股权转让未经配偶同意为由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但夫妻一方实施的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股权的行为,股权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配偶作为债权受损方可以通过债权保全制度请求撤销。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与出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出让人配偶合法权益的,该配偶有权依法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例2: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基本案情:钟永玉与林荣达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但只准居住,不准转卖”,后双方于同年8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房屋仍登记在林荣达名下。 2011年7月,林荣达因与王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涉诉,诉讼中王光申请保全案涉房屋(坐落于上杭县和平路**号一幢),福建高院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于强制执行期间依申请作出续封裁定。 2013年12月5日,钟永玉以诉争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福建高院执行局提起执行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措施,因执行庭形式审查裁定驳回钟永玉异议,钟永玉遂向福建高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一审判决停止执行诉争房屋,王光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福建高院认为,讼争房产于1994年由林荣达向国土局购买土地,1995年底建成,1996年初入住,1997年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并办理权属证书的陈述可以互相印证,证明讼争房产系在林荣达与钟永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土地并合法建造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当属两人夫妻共同财产。 1996年,两人经协商达成有关该处房产归钟永玉及其子女所有的《离婚协议书》,不仅是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的分割协议,而且因具有解除人身关系的性质,而不同于一般处分房产所有权的协议。钟永玉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权人,依法享有该处房产之物权,其请求停止对讼争房产强制执行措施,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审:最高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钟永玉对本案讼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 主要理由如下: 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钟永玉与林荣达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钟永玉与林荣达解除婚姻关系及有关财产约定的意思表示真实。 2.关于钟永玉对讼争房产的请求权的内容问题,根据协议约定以及实际占有的事实和行为综合解释认定诉争房屋的全部而非其中的173平方米(某一层或某个部位)归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所有。由于《离婚协议书》并不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问题,且钟永玉对案涉全部房产享有请求权, 3.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钟永玉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讼争房产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并从成立时间、债权内容和性质(特定债权和一般债权)、是否影响债权实现、债权功能等角度逐条分析。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内容,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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